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水順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范秀慧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薛水順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及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4月6日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758元、43,800元、44,077元、43,454元、43,753元、47,878元、45,040元、44,852元,此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統總字第1060210號函檢附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367元(房屋使用費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130元、電費1,336元、瓦斯費380元、行動電話費583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63元、網際網路費505元、收視費27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相當之餘額,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⒈聲請人係於105年3月14日聲請清算,其於103年有薪資544
,241元、年終獎金39,036元、績效獎金72,974元;104年有薪資533,192元、年終獎金40,248元、績效獎金66,825元;105年1~3月之薪資分別為51,261元、46,598元、43,271元,此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統總字第1050406號函檢附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282至283頁),則聲請人於103年起至105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1,437,646元。
⒉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6,367元,則其於103年
起至105年3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441,909元(計算式:16,367×27=441,909),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95,737元(計算式:
1,437,646-441,909=995,737)。
㈢基上,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3年起至105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95,737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四、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均已具狀或到院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5、37、39、40、42、43、45、48、49、51、53、55、57、
58、60、64、103頁),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昕韋以下附錄本案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