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垣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垣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裁定」前補充「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2號」,第5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用成咖啡包,喝咖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字;證據欄第2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第3行「尿液檢驗報告」前補充「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2日」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垣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官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