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魏信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甲○○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三、十四時,在臺中市○○路○段詳細地址不明之「肯德基」店旁巷口,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大新郵局(下稱大新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印章一顆,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大新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建成警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帳戶疑似洗錢要凍結帳戶,並留下電話號碼要甲○○與自稱為財政部中央存保局之「 葉佳慧 」聯繫,甲○○即依指示撥打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與自稱「葉佳慧」之成年女子聯絡,嗣經該自稱「葉佳慧」之女子在電話中詐稱要甲○○應即將該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財政部中央信託檢察官之帳戶內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一百五十一元至乙○○前開大新郵局存款帳戶,嗣後因該集團成員繼續打電話給甲○○表示需再匯款保管,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所應賠償被害人甲○○之二十四萬元,應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支付被害人甲○○八千元,至清償完畢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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