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告甲○○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雖於民國83年4月12日就訴外人吳 王春美 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6樓之1之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被告改制前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80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並未就訴外人 吳王春美 於83年5月24日向被告借款之另一筆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
24日止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就系爭借款亦未經原告對保程序,且系爭借款借據上「甲○○」之簽名,將上開二份借據字跡比對,肉眼判斷即可知係他人所偽造,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3年5月24日所書立,借款金額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83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之借據乙紙,其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客觀上上開前後二份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相同,且於86年間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2288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確定兩造間債務範圍,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當時並無異議即承認並明知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又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原告不應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本件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案之終局判決加以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訴外人王春美於83年5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被告於86年間依督促程序就其中尚未清償之933,058元及自8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業已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2288號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經依法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之86年度促字第2288號卷證宗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原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既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該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自應認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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