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謝灑華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寳樹
謝春冬 陳沛綺 李明飛 林芳美 洪國翔 唐卿和 趙秀滿 謝洪分利 林朝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昭德 視同上訴人 賴奕澄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曾睦勛 律師
徐湘閔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慧娟
賴慧嘉
賴慧禎 張秀蓮 張邱清江 賴福明 吳嘉懷 賴有德 被上訴人 洪國揚 受告知訴訟人 林清賢
鄭坤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如附件所列事項及證據有未提出之處,應命再開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35法庭另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3週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暨將書狀繕本自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件:
一、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謝灑華及視同上訴人謝寳樹、謝春冬、陳沛綺、李明飛、林芳美、洪國翔所提出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21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所示編號A、B部分,各該共有人有無意願繼續維持彼此間共有關係,未見全部共有人均有檢附書狀具體陳述各自意願,致使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符合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尚有疑義,兩造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說明佐證,如有異動,亦應提出新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