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① 張瑞鏗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
紀桂銓 律師視同上訴人② 張永松
③ 張寬義 ④ 張寬平 ⑤ 陳儷文 ⑥ 張婷宜 ⑦張 聖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洙釵 視同上訴人⑧ 張永霖
⑨ 洪景雄 ⑩ 張錦玉 ⑪ 張家源 ⑫ 楊滄洲 ⑬ 鄭米 ⑭ 張志明 ⑮ 張玉玲 ⑯ 張志鋒 ⑰ 張瀚文 ⑱ 張順琪 ⑲ 楊滄海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景麗華 視同上訴人⑳ 楊棣升
㉑ 楊炳坤 ㉒ 張存照 ㉓ 張富星 ㉔ 施娟 ㉕ 張永源 ㉖ 黃永滄 ㉗ 張峻銘 ㉘ 梁森樹 ㉙ 張棛富 即 張欽富 ㉚ 盧汝 被上訴人㉛ 張令錫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三及附圖一、二、三關於視同上訴人「張儷文」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儷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