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① 張瑞鏗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
紀桂銓 律師視同上訴人② 張永松
張寬義張寬平陳儷文張婷宜 ⑦張 聖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洙釵 視同上訴人⑧ 張永霖
洪景雄張錦玉張家源楊滄洲鄭米張志明張玉玲張志鋒張瀚文張順琪楊滄海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景麗華 視同上訴人⑳ 楊棣升
楊炳坤張存照張富星施娟張永源黃永滄張峻銘梁森樹張棛富張欽富盧汝 被上訴人㉛ 張令錫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三及附圖一、二、三關於視同上訴人「張儷文」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儷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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