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安心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周茂昌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安心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本應注意不得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品,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陸續持不明容器盛水拋灑至臥龍路,適告訴人 陳怡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遭水潑灑後緊急向左閃避,致上開機車往左偏駛至對向而撞擊路旁鐵皮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合併撕裂傷、骨盤骨折、臉部外傷合併前額擦傷、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右側上正中門牙斷裂、左右側下正中門牙斷裂、多處挫傷、擦傷、左側大腿及足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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