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李宜融 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吳榮庭 律師 郭乃寧 律師相對人 陳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醫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4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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