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4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劉鳴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JCB、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中
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原告。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還款繳息明細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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