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後規定,亦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摻入香菸內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1包│送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685公│108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克(驗餘淨重0.4458公克,因鑑使│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用0.0227公克鑑定用罄)。│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57││││││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20-24頁││││││)。│├──┼─────┼──┼───────────────┼──────────────┤│2│透明結晶│1包│送驗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8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9806公克(驗餘淨重0.9775公克,│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因鑑使用0.0031公克鑑定用罄)。│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56││││││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20-24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5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00000000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7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加油孔箱內扣查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中之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佐證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編號對照表│液,尿液編號為108偵││││-0906號,毒品編號D108偵││││-0906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佐證編號108偵-0906│││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檢體編號:108偵│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0906、D108偵-0906)│陽性反應之事實。(2)││││佐證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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