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雲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229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雲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有關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101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更正為「10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第9行原載「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審原簡第4號判決」;第12行原載「陸續」等字句應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1條第2項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罰則,係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定之「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應減、免刑責之規定,則未有任何更迭,是此自乏法律變更之情形,因之,當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金雲龍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具體詳陳係「108年8月2日晚上使用通訊軟體向 林健興 購買,然後他向我表示他會叫一個綽號『 胖胖 (即 彭定宇 )』朋友先到他住處,之後再送毒品○○○區○○路○段○○○號全家超商前,我在跟林健興的朋友就在超商裡面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另除在交易現場即當場為警逮捕之彭定宇外,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林健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05號、第2249
6號、第23887號起訴,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罪,該案被告林健興且未上訴遂已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各1份可稽,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健興,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其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本案毒品之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甚少,是此所潛生對社會之危害猶輕,但前已曾因兼具持有行徑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卻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自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復詳述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藉資肯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助理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判決1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銷燬收確定,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敘明。
(二)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次購買毒品聯絡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9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金雲龍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陸續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年8月3日7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22時5分許,由林健興與金雲龍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地點後,林健興再於同日22時46分許,聯絡彭定宇前去林健興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菸盒,並由彭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菸盒予金雲龍,並收取金雲龍給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金雲龍(林健興、彭定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05、22496、23887號提起公訴),金雲龍即自斯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適有員警巡邏在店外發現,當場查獲彭定宇、金雲龍交易毒品,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淨重0.19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金雲龍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與林健興相約在上開│││中之供述│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已取得放置在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正要││││各自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3日7│││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08F-401號,扣案毒│││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品編號為108FF-401之事實。│││紀錄表各1份││├──┼───────────┼─────────────┤│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報告編號:UL/2019/8│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號)│之事實。│├──┼───────────┼─────────────┤│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為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報告編號:UL/2019/8│重0.43公克,淨重0.1922公克│││0000000號)│,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之事││││實。│├──┼───────────┼─────────────┤│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本件被告前往購買、取得│││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上開扣案毒品之經過。│││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230│佐證本件被告前往購買甲基安│││5、22496、23887號起│非他命及查獲經過之事實。│││訴書1份││├──┼───────────┼─────────────┤│㈦│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各1份│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已經本署檢察官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22496、23887號起訴書聲請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鴻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