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集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集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集炫因詐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集炫先後因犯詐欺、竊盜罪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