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鳴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一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11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5、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粉末物體2包,經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是該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上開扣得之粉末物體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總毛重0.88公克),有該局96年3月2日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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