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份增列:被告鄭明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究其原委,恣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成傷,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民事調解報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好的時候平均約新臺幣十萬元,目前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的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鄭明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倫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強國街口,見 王坤泉 路過該處,因懷疑王坤泉與其母親之來往關係,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坤泉,致王坤泉受有唇挫傷、撕裂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坤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鄭明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王坤泉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3│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斷證明書1份│,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4│照片2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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