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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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鎧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鎧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鎧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8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 曹德民 住處,接連徒手毆打告訴人 曹德平 之頭部、肩膀數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曹德民發生口角,即以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且其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請直接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許鎧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鎧麟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8時20分許,在曹德民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前,因細故與曹德民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曹德民頭部及肩膀數下,致曹德民受有耳部及頸部紅腫、頭部疼痛之傷害。嗣曹德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德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鎧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曹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
本案告訴人雖未驗傷,然依前開監視器翻攝照片中,被告毆打力道顯大,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頭部及肩膀,應足致生耳部及頸部紅腫之傷害,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許鎧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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