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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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椿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椿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椿齡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告訴人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鮮配家公司),負責配送乳品予告訴人鮮配家公司之客戶,回收空瓶與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於100年9月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待收之客戶貨款收據、統一發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持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先由被告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17日、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給告訴人鮮配家公司作為擔保,迨被告依告訴人鮮配家公司之規定,將所收取之貨款繳還告訴人鮮配家公司後,告訴人鮮配家公司再將上述本票還給被告。詎被告於100年9月底某日,收取附表一客戶交付之貨款計8萬484元收齊之後,未依約於100年10月17日前全數交回告訴人鮮配家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月間某日,以變易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全數花用殆盡,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鮮配家公司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歸還,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苟持有者並非「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成秉蕙林連春 於偵查中之指述、新進人員履歷表、承攬契約書、客戶帳單明細表、100年9月份魯椿齡帳款明細表、預繳證明單、客戶 廖子鋐 等人聲明書、收費明細表、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20日寄予被告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第588、601號存證信函、鮮配家公司100年度休假、調假、發薪日、完帳日之行事曆及公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0年8月11日起,擔任告訴人鮮配家公司之送乳員,且有於100年10月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迄未依約將款項繳回告訴人鮮配家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不屬於告訴人鮮配家公司的員工,伊應徵的時候,是應徵配送員,但是公司跟伊簽訂的是承攬契約書,而且公司沒有幫伊繳納勞、健保費用,伊與公司之間是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依照伊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伊向客戶收的錢,可以先行運用,只要之後依照承攬契約繳回公司即可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8月11日起,擔任告訴人鮮配家公司之送乳員,工作內容包括配送乳品予告訴人鮮配家公司之客戶,回收空瓶與收取貨款。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於100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待收之客戶貨款收據、統一發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持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由被告先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8萬2500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17日、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給告訴人鮮配家公司作為擔保。而依告訴人鮮配家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收款規定,被告應於100年10月17日將全數貨款繳回告訴人鮮配家公司,然被告於收取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後,迄未依約繳回告訴人鮮配家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20680號偵查卷第45、77、7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成秉蕙、林連春指述明確,且有新進人員履歷表、承攬契約書、客戶帳單明細表、100年9月份魯椿齡帳款明細表、預繳證明單、客戶廖子鋐等人聲明書、鮮配家公司收費明細表、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20日寄予被告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第588、60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6、20至21、26、32至72頁、20680號偵查卷第43、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成秉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是鮮配家公司的什麼人?職稱為何?)管理部襄理。(問:從何時開始任職?)98年。(問:案發時間100年9、10月當中,妳是擔任管理部襄理沒有錯?)是。(問:照卷內資料被告是在100年8月11日,在鮮配家公司任職?)是。(問:你們跟被告應徵,公司到底怎麼跟被告講,是僱用他,還是承攬關係?)承攬關係。(問:被告到底是不是你們的員工?還是只是承攬關係對等的當事人?)是承攬關係。(問:有沒有僱用他為員工?)沒有,是簽承攬契約。(問:承攬跟正職員工的工作內容有何不同?)我們公司是做宅配鮮乳,承攬是我們這條路線交由其承攬,由其配送收費,他最主要工作是這樣子。(問:所謂配送跟收款全部都是承攬關係嗎?)對。(問:為何不讓配送跟收款人員也成為你們職員,而要簽一份承攬契約,你們用意為何?)因為一般承攬人員他工作時間短,他是在凌晨時間上班,他們白天也都有一份正職工作,所以他們凌晨出來兼這份工作,補貼他們的收入。(問:所以你們也認為,被告並不是你們僱用正職的員工?)我們跟他簽的是承攬契約。(問:是一個雙方民事當事人成立的一個承攬契約?)對。(問:你們跟被告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內容如何?)承攬契約大致精神,他同意承攬哪一區、哪一站的、哪一條路線,去做送乳跟收費的工作。(問:依照承攬契約內容被告收款,他是依照承攬契約履行契約,為自己去收款,還是本於員工業務關係,來幫你們公司去收取客戶應交的款項?)承攬的部分就是說,他承攬了這份工作,凌晨配送,一個月去收款一次,收費部分是把客戶乳款代收,然後再轉回公司。(問:〈提示他字卷第30頁〉收款規定是你們公司所訂的嗎?是一開始跟被告簽承攬契約,就跟他約定用這樣方式來收款嗎?)對。(問:照妳剛才所述,被告照承攬契約,他向客戶收到的錢,他可以先支用嗎?他是不是只要在你們約定的時間,把收到的金額百分之70,剩餘的百分之30,繳給你們就可以,還是他是要向客戶收款的這筆錢,按照你們的規定是要原封不動的繳給你們公司?)其實既然簽承攬契約我們是委託他收費,那配送員他收到款之後,他怎麼運用我們是沒有權去過問他,但是他只要依照他所簽訂的承攬契約,在我們希望的第一階段、跟第二階段完帳這樣就OK。(問:照妳所述,被告收款是基於承攬契約,等於為了契約去履行,為自己而收款,他只要照契約在約定的時間,把錢繳回你們公司就可以了?)對。」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3頁反面至126頁),已明確表示告訴人鮮配家公司與被告之間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被告係向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承○○○區○○路線之送乳與收款工作,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如何運用,告訴人鮮配家公司並無權過問,被告只需於約定之第一、二階段繳款日,依約將應收取金額之70%、100%繳給告訴人鮮配家公司即可。而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提出本件業務侵占告訴時,雖提出被告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1紙為證,然依證人成秉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他字卷第4頁〉如果是承攬契約,你們這邊為何會有一份台灣鮮配家食品公司的新進人員履歷表,一般履歷表是用在員工,這是何情形,請說明?)其實是因為所有人員到職,我們都簽這一份,沒有分承攬或正職,是沒有分的,只是做一個人事內部的資料登錄。」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4頁正反面),可知該履歷表僅供作為公司資料登錄之用,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屬於告訴人鮮配家公司之員工。且因被告非屬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故該公司並未為被告加入勞、健保乙情,亦據證人成秉蕙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
(三)復觀之告訴人鮮配家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記載:「定作人: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攬人:魯椿齡(以下簡稱乙方)一、工作內容:甲方將對特定人之(1)乳品配送工作(2)空瓶及保溫盒回收工作交由乙方承攬。二、承攬期間:不定期限,甲、乙雙方均可隨時終止。……四、承攬報酬:乳品配送(1)200cc每瓶新台幣2.5元(2)180cc每瓶新台幣2.5元(3)250cc每瓶新台幣2.5元,月結十日付現。……九、乙方執行承攬工作時,有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酬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十、乙方執行承攬工作,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他字卷第5頁),亦已載明被告係向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承攬乳品配送等工作之承攬人,且依上開第十條約定有關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倘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亦核與一般僱傭關係中,倘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有明顯不同。再參之告訴人鮮配家公司之收款規定記載:「每月1日至公司領取帳單。每月11日下午1點前,完成繳款70%。
每月17日下午3點前,完成繳款100%。完成上述2階段繳款加發完帳獎金$1000+無損失獎金($1000+應收帳款*1.5%)、無損失獎金說明:凡有被偷、破損、漏送、呆帳..等,均於無損失獎金適用範圍,但若客戶所扣金額超過無損失獎金,則由送乳員全權負擔。」(見他字卷第30頁),佐以證人成秉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提示的收款規定,另外還有講到要加發完帳獎金,無損失獎金,而且有規定無損失獎金說明,凡有被偷、破損、漏送、呆帳等均於無損失獎金適用範圍,但是如果客戶所扣的金額,超過無損失獎金,則由送乳員全權負擔,所講的送乳員指的是被告?)對。(問:既然照這個規定,意思是說如果客戶扣的金額,超過無損失金額,被告也是要自己負擔這個金額,依照承攬契約還有收款規定交款給你們?)其實公司會依照他收款的金額,提撥一筆無損失獎金,這個無損失獎金,因為有時候客人的乳會被偷,或者是他自己弄破了,他打電話來說不要付這筆錢……。(問:後半段的但書,如果客戶所扣的金額,超過無損失獎金,則由送乳員全權負擔,這個部分被告要收的錢,是本於你們這個規定,他要自己去負擔,是不是?)字面上意思是這樣,但是實際上幾乎都沒有發生,除非是遇到呆帳,譬如說客人訂的瓶數比較多,他就臨時搬家跑掉了,但是這種情形畢竟是少數,因為金額並不是非常高。(問:所以你們跟被告的關係,並不是他實際客戶收了多少錢,就交多少給你們,而是要照承攬跟收款規定,他收了即使沒有那麼多,假設是剛才但書那個情形出現,他就必須照這樣,由他來負擔這筆金額,是否如此?)對,但事實上幾乎都沒有超過……。(問:你們另外規定收款的酬金,這又是什麼情形?)我們是獎勵配送人員,依照公司規定時間完帳,我們就會多給他一個完帳的酬金來鼓勵他,希望他們能夠按照時間的一個要求,把款項匯回公司。」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鮮配家公司與被告之間係約定由被告承攬乳品配送與收款工作,被告完成乳品配送工作後,係以月結方式按配送瓶數計算並支給酬金,而收款部分則視被告有無依約於第一、二階段按比例將應收款項繳足給告訴人鮮配家公司,倘依約繳足帳款,則發給完帳獎金作為報酬,而倘若有乳品被偷、破損、漏送、呆帳等情形,則先於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提撥之無損失獎金扣除,倘使發生較大額之呆帳或其他情形而不足扣抵時,超出之損失部分依照雙方之上開約定,係由被告全權負擔,此核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員工,只需負責將收取款項繳回僱用人,至於無法收到之呆帳款項,要屬僱用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不致轉嫁員工負擔,有明顯差異。況且,本件告訴人鮮配家公司在將應收帳款之相關單據交給被告收款之同時,即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交給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此有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6頁)附卷可參。此亦表彰被告對告訴人鮮配家公司負有與應收帳款同額之本票債務,縱使如前述有較大額呆帳之情形,亦須由被告自行負擔繳足,否則告訴人鮮配家公司自可執該本票對被告行使權利。再者,本件告訴人鮮配家公司因被告未依約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依前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判決被告部分勝訴(法院判決核減告訴人鮮配家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及扣除該公司應給付被告之100年9、10月份薪資〈酬金〉)在案,亦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44至147頁)。
(四)據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鮮配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確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堪認定。是以,被告依前開承攬契約,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乃係為完成自己向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所承攬之工作而為,其未能收足款項之不利益,於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提撥之無損失獎金額度外,依約必須自行負擔。是被告顯係基於自己之利益為自己計算,而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款甚明。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並非為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持有,其縱使將之支用,仍與侵占罪所規定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係被告本於前開承攬關係,為完成自己之工作、為自己之計算而為,非屬為告訴人鮮配家公司持有該等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本件要屬告訴人鮮配家公司與被告間就前開承攬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甚明,尚與刑責無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表一:客戶帳單明細表(帳單月份:100年9月份,承攬員:魯
椿齡)┌───┬─────┬────────┬────────────┐│編號│客戶姓名│收取款項(新臺幣│備註(相關繳款聲明書)││││,單位:元)││├───┼─────┼────────┼────────────┤│1│ 蔡聰吉 │385│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1│├───┼─────┼────────┼────────────┤│2│ 簡惟堯 │351│被告不爭執│├───┼─────┼────────┼────────────┤│3│廖子鋐│77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4│ 吳銘偉 │77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3│├───┼─────┼────────┼────────────┤│5│ 劉松雄 │65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4│├───┼─────┼────────┼────────────┤│6│ 陳玟抒 │455│被告不爭執│├───┼─────┼────────┼────────────┤│7│ 許圳生 │675│被告不爭執│├───┼─────┼────────┼────────────┤│8│ 廖子翔 │420│預繳抵乳款│├───┼─────┼────────┼────────────┤│9│ 廖信竣 │180│被告不爭執│├───┼─────┼────────┼────────────┤│10│ 賴雅玉 │1596│被告不爭執│├───┼─────┼────────┼────────────┤│11│ 林冠彰 │910│被告不爭執│├───┼─────┼────────┼────────────┤│12│ 詹妙誼 │432│被告不爭執│├───┼─────┼────────┼────────────┤│13│ 張馨今 │630│被告不爭執│├───┼─────┼────────┼────────────┤│14│ 李淑卿 │756│被告不爭執│├───┼─────┼────────┼────────────┤│15│ 張曉鳳 │1080│被告不爭執│├───┼─────┼────────┼────────────┤│16│ 林進男 │243│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7│├───┼─────┼────────┼────────────┤│17│ 林雙財 │702│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8│├───┼─────┼────────┼────────────┤│18│ 陳威良 │770│被告不爭執│├───┼─────┼────────┼────────────┤│19│ 廖守相 │770│被告不爭執│├───┼─────┼────────┼────────────┤│20│ 簡恒真 │465│被告不爭執│├───┼─────┼────────┼────────────┤│21│ 王耀明 │784│被告不爭執│├───┼─────┼────────┼────────────┤│22│ 曾芷心 │735│被告不爭執│├───┼─────┼────────┼────────────┤│23│ 李姬香 │78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9│├───┼─────┼────────┼────────────┤│24│孫先生│728│被告不爭執│││(住臺中市│││││屯區 重慶 │││││161號3樓│││││之3)│││├───┼─────┼────────┼────────────┤│25│ 傅俞軒 │630│被告不爭執│├───┼─────┼────────┼────────────┤│26│ 林靜莉 │390│被告不爭執│├───┼─────┼────────┼────────────┤│27│ 許正平 │2268│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9│├───┼─────┼────────┼────────────┤│28│ 林美惠 │682│被告不爭執│├───┼─────┼────────┼────────────┤│29│ 簡素敏 │780│被告不爭執│├───┼─────┼────────┼────────────┤│30│ 黃律嵐 │702│被告不爭執│├───┼─────┼────────┼────────────┤│31│ 蔡濰舟 │1680│被告不爭執│├───┼─────┼────────┼────────────┤│32│ 李慈安 │770│被告不爭執│├───┼─────┼────────┼────────────┤│33│ 林秀珠 │30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11│├───┼─────┼────────┼────────────┤│34│ 周金英 │1776(起訴書誤載│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12││││為1176,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5│ 江合雀 │130│預繳抵乳款│├───┼─────┼────────┼────────────┤│36│江合雀│30│被告不爭執│├───┼─────┼────────┼────────────┤│37│ 傅至嘉 │98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13│├───┼─────┼────────┼────────────┤│38│ 林志偉 │816│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14│├───┼─────┼────────┼────────────┤│39│ 王仲文 │702│被告不爭執│├───┼─────┼────────┼────────────┤│40│ 賴美伶 │360(起訴書誤載│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15││││為76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1│ 陳映玲 │756│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16│├───┼─────┼────────┼────────────┤│42│ 彭新蒼 │980│被告不爭執│├───┼─────┼────────┼────────────┤│43│廖先生│650│被告不爭執│││(住臺中市│││││清路43巷│││││54弄64號│││││)│││├───┼─────┼────────┼────────────┤│44│ 陳惠慈 │450│被告不爭執│├───┼─────┼────────┼────────────┤│45│ 林妙純 │100│被告不爭執│├───┼─────┼────────┼────────────┤│46│ 白純敏 │120│被告不爭執│├───┼─────┼────────┼────────────┤│47│ 田若臣 │756│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17│├───┼─────┼────────┼────────────┤│48│ 劉胤谷 │70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18│├───┼─────┼────────┼────────────┤│49│ 歐靜 │756│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19│├───┼─────┼────────┼────────────┤│50│ 謝宜安 │108│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0│├───┼─────┼────────┼────────────┤│51│ 施長榮 │270│被告不爭執│├───┼─────┼────────┼────────────┤│52│ 潘玉卿 │108│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1│├───┼─────┼────────┼────────────┤│53│ 鄒孟宏 │525│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2│├───┼─────┼────────┼────────────┤│54│ 劉鳳君 │550│被告不爭執│├───┼─────┼────────┼────────────┤│55│ 洪吟慧 │702│被告不爭執│├───┼─────┼────────┼────────────┤│56│ 許文琳 │35│被告不爭執│├───┼─────┼────────┼────────────┤│57│ 黃敏淑 │156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3│├───┼─────┼────────┼────────────┤│58│ 鄒佩玲 │756│被告不爭執│├───┼─────┼────────┼────────────┤│59│ 林銘欽 │70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4│├───┼─────┼────────┼────────────┤│60│ 李淑芬 │830│預繳抵乳款│├───┼─────┼────────┼────────────┤│61│ 賴銀濱 │1015│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5│├───┼─────┼────────┼────────────┤│62│ 李沁蓮 │846│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6│├───┼─────┼────────┼────────────┤│63│ 洪巧珍 │77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7│├───┼─────┼────────┼────────────┤│64│ 張麗慧 │606│被告不爭執│├───┼─────┼────────┼────────────┤│65│ 黃志豪 │756│被告不爭執│├───┼─────┼────────┼────────────┤│66│ 施昱光 │120│被告不爭執│├───┼─────┼────────┼────────────┤│67│ 吳芬 │756│被告不爭執│├───┼─────┼────────┼────────────┤│68│ 王凱泓 │780│被告不爭執│├───┼─────┼────────┼────────────┤│69│ 蘇淑英 │135│被告不爭執│├───┼─────┼────────┼────────────┤│70│ 陳莉涵 │12│被告不爭執│├───┼─────┼────────┼────────────┤│71│ 陳文足 │162│被告不爭執│├───┼─────┼────────┼────────────┤│72│ 吳思諭 │660│被告不爭執│├───┼─────┼────────┼────────────┤│73│ 廖桂伶 │730│被告不爭執│├───┼─────┼────────┼────────────┤│74│ 張蕙千 │590│被告不爭執│├───┼─────┼────────┼────────────┤│75│ 陳銘崑 │756│被告不爭執│├───┼─────┼────────┼────────────┤│76│ 謝慧萍 │1690│被告不爭執│├───┼─────┼────────┼────────────┤│77│ 林玲珍 │594│被告不爭執│├───┼─────┼────────┼────────────┤│78│ 廖菊子 │1596│被告不爭執│├───┼─────┼────────┼────────────┤│79│ 詹燕芬 │249│被告不爭執│├───┼─────┼────────┼────────────┤│80│ 王光華 │390│被告不爭執│├───┼─────┼────────┼────────────┤│81│ 洪錦珠 │1242│被告不爭執│├───┼─────┼────────┼────────────┤│82│ 阮宥甄 │621(起訴書誤載│被告不爭執││││為421,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3│ 葉馥華 │780│被告不爭執│├───┼─────┼────────┼────────────┤│84│ 趙秀明 │1500│被告不爭執│├───┼─────┼────────┼────────────┤│85│ 陳淑茵 │330│被告不爭執│├───┼─────┼────────┼────────────┤│86│ 涂文佑 │700(起訴書誤載│被告不爭執││││為77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7│陳小姐│567│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8│││(住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66號)│││├───┼─────┼────────┼────────────┤│88│ 張蕙茹 │459│被告不爭執│├───┼─────┼────────┼────────────┤│89│ 林東濬 │216│被告不爭執│├───┼─────┼────────┼────────────┤│90│ 廖玉婷 │150│被告不爭執│├───┼─────┼────────┼────────────┤│91│ 劉碧慧 │198│被告不爭執│├───┼─────┼────────┼────────────┤│92│ 廖麗敏 │364│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29│├───┼─────┼────────┼────────────┤│93│ 詹琇茹 │30│被告不爭執│├───┼─────┼────────┼────────────┤│94│ 王淑菁 │1020│被告不爭執│├───┼─────┼────────┼────────────┤│95│ 王玟霖 │35│被告不爭執│├───┼─────┼────────┼────────────┤│96│ 張雅芳 │594│被告不爭執│├───┼─────┼────────┼────────────┤│97│ 柯佳怡 │81│被告不爭執│├───┼─────┼────────┼────────────┤│98│ 吳翊菱 │594│被告不爭執│├───┼─────┼────────┼────────────┤│99│ 蔡熊吉 │594│被告不爭執│├───┼─────┼────────┼────────────┤│100│ 林瑋真 │81│被告不爭執│├───┼─────┼────────┼────────────┤│101│王先生│594│被告不爭執│││(住臺中市│││││西屯區 寶慶 │││││街18巷5號6│││││樓)│││├───┼─────┼────────┼────────────┤│102│ 李正琪 │2394│被告不爭執│├───┼─────┼────────┼────────────┤│103│ 廖春美 │594│被告不爭執│├───┼─────┼────────┼────────────┤│104│ 金秀鳳 │60│被告不爭執│├───┼─────┼────────┼────────────┤│105│ 童駿清 │6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30│├───┼─────┼────────┼────────────┤│106│ 張福田 │300│被告不爭執│├───┼─────┼────────┼────────────┤│107│ 賴麗珍 │12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31│├───┼─────┼────────┼────────────┤│108│ 藍富榮 │759│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32│├───┼─────┼────────┼────────────┤│109│ 顏惜菲 │660│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33│├───┼─────┼────────┼────────────┤│110│ 康思聖 │762│卷附繳款聲明書編號34│├───┼─────┼────────┼────────────┤│111│ 杜黎惠 │150│被告不爭執│├───┼─────┼────────┼────────────┤│112│ 鄭靜婷 │525│被告不爭執│├───┼─────┼────────┼────────────┤│113│ 袁國欣 │616│被告不爭執│├───┼─────┼────────┼────────────┤│114│ 何芃萱 │594│被告不爭執│├───┼─────┼────────┼────────────┤│115│ 巫毓敏 │1512│被告不爭執│├───┼─────┼────────┼────────────┤│116│ 陳坤濱 │1050│被告不爭執│├───┼─────┼────────┼────────────┤│117│ 杜淑敏 │1400│被告不爭執│├───┼─────┼────────┼────────────┤│118│ 江撰 │270│被告不爭執│├───┼─────┼────────┼────────────┤│119│ 陳美任 │243│預繳抵如款│├───┼─────┼────────┼────────────┤│120│ 陳柏陞 │135│被告不爭執│├───┼─────┼────────┼────────────┤│121│ 羊鎮才 │243│被告不爭執│├───┼─────┼────────┼────────────┤│122│ 李鐿耀 │735(起訴書誤載│被告不爭執││││為135,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3│ 金瑞恬 │570│被告不爭執│├───┼─────┼────────┼────────────┤│124│ 陳千玉 │624│被告不爭執│├───┼─────┼────────┼────────────┤│125│ 蔡棻筠 │621│被告不爭執│├───┼─────┼────────┼────────────┤│126│ 張能輝 │1482│被告不爭執│├───┴─────┴────────┴────────────┤│總計:8萬887│└───────────────────────────────┘
附表二:100年9月魯椿齡帳款明細表┌─────────┬─────────────────┐│帳款明細│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應受帳款│80887│├─────────┼─────────────────┤│101年10月11日匯款│0│├─────────┼─────────────────┤│101年10月17日匯款│0│├─────────┼─────────────────┤│客戶 林明漢 預繳金額│2300│├─────────┼─────────────────┤│客戶沖預繳金額│2703│├─────────┼─────────────────┤│尚欠公司金額│8萬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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