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66號抗告人 周娟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福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零捌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2年3月1日命相對人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426/10000)、同小段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15280)及其上同小段11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小段1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2)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編號15號停車位、同小段123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00/10000)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編號第22號停車位(上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無法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准予先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568,061元,暫核定訴訟價額為90,568,061元,相對人於一審程序中均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金額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568,061元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起訴主張其為抗告人代償抗告人對 呂錦芸 之債務借款本金4,000萬元、利息600萬元,並匯款44,568,061元至抗告人板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帳戶,抗告人則依其100年12月5日出具之不動產過戶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相對人所有,並同意於過戶後一個月內無條件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但抗告人迄未遷出,相對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抗告人應自系爭不動產均遷讓後騰空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2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02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83,6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三第78頁)。其中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於原審起訴時均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但內政部已於101年6月6日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辦法」,並於101年8月1日施行,兩造不願意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但抗告人同意援引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4、17頁),則參以系爭不動產之鄰近房地於101年10月份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臺北市○○路○○○○○號(土地2筆+建物1棟+車位1個)交易價格為7,588萬元,總面積為64.39坪,每坪單價約為117萬8,496元,相對人係於102年1月間起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二者時期及地點等均甚為接近,自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之參考,然該建物僅有1車位,系爭不動產有2車位,而衡情每坪超過百萬元之房屋,車位應屬坡道平面車位,又系爭不動產含1坡道平面車位個及1個機械平面車位,此有原審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日價額之鑑定報告第2頁可稽,因此,系爭不動產除機械平面車位外部分應以每坪117萬8,496元,再加計機械平面車位價額,以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再者,依前開鑑定報告系爭不動產所含之機械平面車位於99年12月1日價額為250萬元,參諸車位價額波動不大,應與102年1月間相當。則依前開鑑定報告第2頁記載,系爭不動產不含車位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05.9089坪,坡道平面車位部分之面積為11.4726坪,總計為117.3815坪,以每坪單價117萬8,496元計算,共計138,333,628元(1,178,496×117.3815=138,333,628),再加上機械平面車位250萬元,共計140,833,628元,是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間之價額為140,833,628元。該價額與前開鑑定報告估算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日交易時之價額為111,408,900元,相差29,424,728元,與2年漲幅相當,本院爰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40,833,628元。而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不另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0,833,628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0,833,628元,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時陳報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90,568,06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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