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益成 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被告 林明正
陳伊甄 周志吉 林育生 陳銘偉 周明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林明正等人是否長期擔任 金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之法律顧問之事實,對於其等是否涉有雙方代理之訴訟詐欺行為乃為重要事實,惟原偵查檢察官就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益成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聲請傳喚證人 李淵源 律師到庭作證,以及聲請調閱金車公司95年至97年間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申報清單暨被告等人所屬統領法律事務所之所得資料,以證明雙方確有長期往來之事實一節,均未予調查,致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詐欺之事實仍有未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再者,證人 崔玉琪 係擔任金車公司之法務,並於聲請人被訴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中,擔任告訴代理人,代理金車公司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與聲請人乃處於對立關係,其證詞應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之有利證據。被告等人於95至97年間是否有擔任金車公司之法律顧問之積極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卻未積極予以查明,僅以證人崔玉琪之證詞為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斷然為不起訴處分,判斷實嫌速斷而有違經驗法則。綜上,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相關人證、物證,均未予調查、取捨,僅以與聲請人處於對立關係之證人證詞,即率然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明正、陳伊甄、周志吉、林育生、陳銘偉、周明添等6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2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8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9月4日,向聲請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妹 鄭秋香 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見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4279號不起訴處分書):⑴、聲請人所提出載有被告 林明文 姓名之網頁列印畫,僅係留學家公司就海外遊學等相關新聞之轉載,尚難僅以上開網頁內容,遽認被告林明正有受金車公司委任而於上開案件為雙方代理之行為。
⑵、證人崔玉琪亦明確證述:金車公司委託律師的案件都是民事訴訟,刑事案件都是法務自己處理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雙方代理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⑴、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網頁內容,尚難認被告林明正等人有何受金車公司委任而為雙方代理之行為;且依證人崔玉琪之證述情節,益足證被告林明正等人並無何聲請人所指雙方代理之詐欺犯行,業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甚明。⑵、又證人崔玉琪已經原檢察官具結作證,依法並無與聲請人同庭訊問之必要,至於律師是否陪同開記者會,與是否就同一案件為雙方代理無關。⑶、聲請人雖提出台北律師公會的函、開會通知單,然此乃律師公會依聲請人所請,進而為程序調查通知,不能據而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人就聲請人委任之具體案件為雙方代理之論據。⑷、且依卷附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6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均無被告等人受金車公司委任而為上開案件告訴代理之情事,聲請人一再指述被告林明正等人就聲請人委任之上開相關民刑事案件有雙方代理一節,應屬誤會,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2.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林明正等人就其與金車公司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有雙方代理之訴訟詐欺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因任職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因涉有業務侵占該公司應收款項,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選任被告林明正、林育生為其辯護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102他2907卷第11至23頁)。又聯運公司與金車公司係關係企業,於上開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中,係由金車公司指派公司法務崔玉琪擔任聯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一節,亦據證人崔玉琪於偵查中證述:我曾經在金車公司擔任法務,公司的刑事案件都是我們法務自己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 足佐 (見同上偵卷第46頁)。堪認被告林明正、林育生雖在上開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惟並無同時擔任該案告訴代理人甚明。是已難認被告林明正、林育生等人在上開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中,於受聲請人委任擔任辯護人時,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
⒊聲請人雖提出載有被告林明正姓名之網頁列印資料,指訴:
被告林明正所主持之統領法律事務所確為金車公司之長期顧問律師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該網頁資料係於102年3月9日,以「金車」、「律師」等2組關鍵字輸入雅虎奇摩搜尋引擎搜尋後,逐筆列出相關文章,其中第1筆標題記載:「金車基金會成立全球青年服務團召募國際志工」,其內容明確記載:「金車教育基金會表示,台灣與國際社會接軌將愈來愈緊密,為協助青少年因應此一趨勢,而成立全球青年服務團,將以服務走向…以上新聞轉載自中央社2004∕05∕11」,並加註「此網站圖片及文字,為留學家聯合顧問有限公司版權所有,請勿任意轉載。本公司長期委任律師為統領法律林明正律師版權」等文字,此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6、70頁),依上開文字記載可知,委任被告林明正擔任長期顧問律師者應為留學家聯合顧問有限公司,要與金車教育基金會無涉。聲請人據此指訴被告林明正有雙方代理之詐欺犯嫌,容有誤會,顯無足採。參以,證人崔玉琪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我任職金車公司期間,公司有配合的事務所,但我不記得名字,印象中是在仁愛路跟杭州南路口,還有其他家,但我沒有去過他們的事務所,而檢察官所提示被告林明正、陳伊甄、周志吉、林育金、周明添之律師基本資料及法院登錄資料,我們公司並沒有這些律師配合過,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告林明正,對統領律師事務所也沒有印象,我任職期間沒有接觸過被告林明正律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49頁),益徵被告林明正等人確實並未曾受過金車公司之聘任,而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甚明。聲請人前開指訴,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在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林明正等人
在受聲請人委任擔任上開刑事案件辯護人前,有何另受金車公司聘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抑或同時擔任該案件之告訴人代理人,即無從認定其等於聲請人委任被告林明正、林育生擔任上開刑事案件辯護人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僅因聲請人誤解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之文意及其被訴之刑事案件遭判處有罪確定,而遽認被告林明文等人有以隱匿擔任金車公司法律顧問一情,向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依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⒌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應再傳喚證人李淵源律師到庭作證,以
及聲請調閱金車公司95年至97年間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申報清單暨被告等人所屬統領法律事務所之所得資料云云。然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等人不構成詐欺之理由,上開聲請傳訊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