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敘明:甲○○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係1串3支,且經警扣得甲○○所有上開鑰匙1串(共3支)。
㈡最後1行中補充:「致未得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中已敘及被告係「未遂」,然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卻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顯有違誤,併予敘明。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其尚未竊得機車即為警當場發現查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串(共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