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昆(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慈文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民生路與信光路之交叉路口(下稱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信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無其他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裴浩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向南往三民路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於見上開小客車左轉時煞車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裴浩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裴浩彤受有上開傷勢,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裴浩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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