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 陳傳知 被上訴人 楊雪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四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居住之光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及8月14日利用手機簡訊散佈不實謠言誹謗被上訴人名譽,嗣於同年8月16日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不實指控誹謗被上訴人名譽,繼於同年8月20日在公布欄張貼不實海報公然侮辱及誹謗被上訴人名譽,指控被上訴人收受賄賂及侵佔公款。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散佈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言論,有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個人名譽損害新台幣(下同)32萬元、精神損害36萬元、家族名譽損害3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行賄或侵占之行為人或被害人,僅因知悉事件之來龍去脈而傳述上開情事。關於收賄部分,肇因於同區住戶 邱麗春 因向被上訴人申請機車停車位不成後,轉而請求上訴人協助,因上訴人知悉社區尚有機車停車位閒置未出租,邱麗春經由上訴人居中協助順利取得使用停車位之權利,邱麗春原擬要求上訴人代為向被上訴人致贈咖啡以為酬謝,然因上訴人曾擔任該社區第一、二屆主任委員,認為此舉不妥而拒絕,故邱麗春乃直接向被上訴人送交咖啡,被上訴人亦承認確有收受,惟邱麗春贈送咖啡之意並非出於慰勞保全人員之辛勞,而是作為期約之報酬。被上訴人因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當不構成收賄之主體,上訴人對法律概念亦不知悉,將被上訴人接受咖啡之事誤認為收賄行為,以收賄用語對外傳述雖極不恰當,然上訴人所欲表達者,係針對被上訴人係以不當對價違背其總幹事應為之行為,希望將此事交由社區住戶公評,而非任由被上訴人恣意行事,影響社區長期發展,因而誤用法律用語。關於侵占部分,因住戶邱麗春住家裝潢,依該社區住戶規章,需繳交保證金3萬元給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待工程結束後發還;而邱麗春住宅裝潢工程於100年7月23日竣工後,於同年8月2日及6日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經向主任委員交涉查詢後,方知管理委員會於7月底已將該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轉交予邱麗春,然卻遭被上訴人占有而未發還。邱麗春本欲以存證信函催告,惟適逢同年8月16日中元普渡,該保全公司派有副理級職員到場,邱麗春除向保全公司告知此事外,同時報案請求警員到場協助處理,經警員告以利害關係後,被上訴人因自覺不妥而同意發還,並於隔日將款項交予邱麗春。因侵占罪屬即成犯,在侵占行為完成後,縱將侵占之物返還所有人,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意,上訴人僅係認為上開二情事,被上訴人處理過程有爭議,其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不應如此作為,欲尋求社區住戶評斷,故將該事實予以公開,並誤用較為嚴厲之字眼。又上訴人所公開之內容,均以「涉嫌」二字表達被上訴人可能構成之結果,並非是以明確字句攻訐被上訴人信用或名譽。此外,上訴人並無收入來源,又需照護重症癱瘓之妻,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非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100年3月13日、8月14日利用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散佈被上訴人有收受賄賂及侵占公款之言論。
㈡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16日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指控被上訴人有上開收受賄賂及侵占公款情事。
㈢負責社區管理之飛龍保全公司於100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勿再散佈上開言論,惟上訴人又於100年8月20日在社區公布欄張貼海報,有海報及行動電話簡訊之照片等影本為證。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海報及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之
方式,散佈不實言論公然侮辱及誹謗被上訴人名譽,指控被上訴人收受賄賂及侵佔公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之海報及發送之簡訊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海報及簡訊內容為其所為,惟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並以其所製發之上開言論均屬事實等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張貼於光明大道社區公佈欄內之海報內容為「緊急聲明:本次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記錄,不符事實,模糊焦點,令人痛心,本次定期會議,我曾列席參加,以公聽會方式,細訴本社區總幹事缺失行為,然而事端起因,可分兩階段,侵占公款部分,已於社區中元普渡當天報案,住戶當天過半有目睹警察到社區,經調解,告知法律常識後,才將裝潢保證金退還屋主,因開會已經過一星期,而之前押金自知理虧已退還,所以其過失死不認罪,機車的訂位,因收賄邱小姐兩大包咖啡,在列席開會我質問有否收賄,總幹事回答我咖啡已經丟掉了,在場委員我重點說明其咖啡丟掉請問有否收賄,請不要低估住戶的智慧,保全公司事後不追究部屬所為,而一直追查誰洩露保全上級主管手機號碼,我真替社區保全人員冤屈不滿,敬愛的住戶我們必需端正風氣,不能勝任的總幹事,由住戶公決,對質部分請管委會擇期開住戶臨時會,好戲在後頭,我將全力以赴替社區貢獻最大心力達到社區溫馨和樂美滿的生活環境。」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另上訴人以行動電話發送之簡訊,其中於2011年8月13日3:10發送之內容為:「光明大道社區總幹事涉嫌收賄賂及侵占公款經報案查訪屬實已不勝任其職務住戶醞釀連署罷免中請貴公司調離其職以革新風氣光明大道全體住戶啟」等語,於2011年8月14日7:51發送之內容為:「光明大道社區總幹事涉嫌收賄賂及侵占公款經報案查訪屬實已不勝任其職務住戶醞釀連署罷免中請支持以端正革新風氣」等語,於2011年8月14日23:48發送之內容為:「我們要一流人才不要三流的總幹事請下台貴公司如不處理不排除連保全人員全部更換連署人數越來越多光明大道住戶提醒你」等語,於2011年9月4日10:15發送之內容為:「保全公司避重就輕處理總幹事機車受賄案將他記申誡一次收賄屬實貪污沒兩樣怎麼可留這種人留職管理社區金錢的重任請管委會依社區公約及法律觀點不適任的總幹事調離以利社區發展」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間所附照片),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海報及行動電話簡訊散佈上開內容言論等情非虛。
㈡次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社區住戶邱麗春有贈送咖啡之情
,惟表示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核與證人邱麗春到庭證稱:其贈送咖啡在於慰勞保全人員之辛勞,並無賄賂被上訴人之意,且未曾向上訴人傳述被上訴人收受賄賂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收受住戶邱麗春賄賂乙情,應堪採信。故上訴人恣意指責被上訴人收受賄賂,自屬對被上訴人名譽為不法之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應屬可採。再者,關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占公款部分,乃因證人邱麗春所有之房屋進行裝潢,依照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應繳納保證金與管理委員會,於完工驗收後方退還,然證人邱麗春之裝潢工程於100年7月30日驗收後,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將該保證金退還證人邱麗春,直至同年8月17日方將保證金退還等情,業據證人邱麗春到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縱有遲延退還保證金之情事,然遲延返還與侵占乃屬迥然不同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保證金侵占入己之事實,即貿然散佈被上訴人侵占不特定住戶之公款,且向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保全公司主管投訴,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已侵害其名譽等語,亦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查證屬實,即向住戶散佈不實之言論並向保全公司之主管投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要求撤換而被解僱,目前被上訴人仍繼續在該社區內工作,故上訴人前揭行為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於行為完成時,即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之結果,並不以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舉止,有使被上訴人發生去職之結果,始謂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本院審酌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散佈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言論,有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減損之危害,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反覆為之,企圖使被上訴人被解僱,並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經列席律師解釋後,仍繼續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匪輕,惟考量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出於幫助社區住戶之意所衍生之糾紛,上訴人事後亦有悔意,自責自己出言輕率,做事莽撞,且上訴人年紀已大,復需照護重症癱瘓之妻等情,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遽命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過15萬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餘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並非正當,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