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荷堅男
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506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荷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鄒荷堅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尚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4日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3日,檢察官再另以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逕行限制被告於114年1月4日至同年4月4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茲因本案於114年3月31日方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已不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延長為1個月後,仍不及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屆滿前,當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以電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製作電話紀錄附卷後,認被告既經提起公訴,犯罪嫌疑已屬重大,而被告為香港居民,入境效期僅至113年7月28日,且被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或工作,偵查期間已多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既尚待審理、調查,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