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國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日,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國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尚有採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