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治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被告葉逢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3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字第6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治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編號第10003號)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編號第10003號)沒收。
葉逢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政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處取得管制刀械1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編號第10003號)而持有之,嗣因另案於同年9月29日為警至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住所搜索時查扣,始悉上情。
二、楊政治因與 葉協明包萬清 有工程糾紛:㈠於99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夥同少年蘇○翔(民國00年00
月生)、陳○益(民國00年0月生)、陳○仁(民國00年0月生)、吳○泰(民國00年0月生)、蔡○霖(民國00年0月生)、張○宏(民國00年0月生)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少年部分另行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政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白色廂型車,共同搭載前揭少年蘇○翔等人前往葉協明、 葉文白 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埔羌崙段51號之工廠及輪胎行,並由楊政治及少年蘇○翔、陳○仁、張○宏及陳○益分別手持鐵棍、木棍砸毀葉協明及葉文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408-WT號自小貨車之車頭、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玻璃等處、住處門窗玻璃、及CO2主機、錏焊機、電冰箱、液晶電視、音響各1台等物後離去;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9年7月5日晚間9時10分、9
時23分、9時49分、9時51分、10時58分、同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協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協明恫稱:要找到你並到你住處砸車子和房子,及最好不要出門,否則會對你不利等語,致葉協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復於99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少年蔡○
霖、蘇○翔、陳○益、吳○泰,前往包萬清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由楊政治、蘇○翔及陳○益下車、手持球棒及鐵棍砸毀包萬清所有之住處鋁窗玻璃等物後離去。
三、楊政治藉故欲為其友人 潘若望梁佳和 催討工程款,於99年
7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葉逢益、少年李○軒(民國00年00月生)及伍○俊(民國00年0月生)等人一同前往梁佳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1之
3號住處,並要求梁佳和及其女友 李宥玲 應支付積欠潘若望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以下同)16萬9363元,因不滿梁佳和2人以潘若望未完成工程為由拒絕支付,竟與葉逢益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梁佳和2人恫稱:錢若沒有拿出來,就對你們不客氣等語,致梁佳和2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暨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治、葉逢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治、葉逢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梁佳禾 、李宥玲、葉協明、葉文白、包萬清、 包鍾秋金 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伍雅秀 、少年蘇○翔、伍○俊、李○軒、陳○仁、張○宏、陳○益、吳○泰、蔡○霖等人於警、偵訊及上開少年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9日屏警保民字第1000003746號函及其附件、楊政治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楊政治部分:
⒈核被告楊政治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㈡及三部分,各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⒉被告楊政治就事實欄二㈠、㈢及三部分,分別與事實欄所示
之少年蘇○翔及葉逢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
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事實二㈡之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被告分別所為之多次犯行,其時間尚屬緊接,犯罪目的、手段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為分別接續犯二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及三部分,分別與少年蘇○翔等人共
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均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該等少年共同犯上述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前段加重其刑。⒌被告楊政治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各別,犯意與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債務糾紛,
即動輒以危害他人安全之言行恐嚇他人,進而招聚少年共同毀損他人財物、恐嚇他人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與財產上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提出賠償金額,然因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和解,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扣案武士刀1把,經被告楊政治供稱係其所有,且經本院囑
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確屬管制刀械,有該局100年1月19日屏警保民字第100000374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葉逢益部分:
核被告葉逢益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逢益與同案被告楊政治、少年李○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葉逢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於本案發生時,甫年滿18歲,尚非成年人,涉世未深,其心性實與同案共犯之少年無異;雖與少年共犯,然該等少年並非伊所招聚,伊亦非本案首謀,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扣案之鋁製球棒、番刀(非管制刀械)、鐵管等物,
雖係自被告楊政治住處搜索取得,且經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於上揭毀損案件中所使用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