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財龍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財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李姿瑩 」、「曾 尹汶 」、「 劉和豐 」、「 施水樹 」、「 莊德發 」、「 謝心綸 」、「 林皇志 」、「 徐煌 其」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財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坤翰 」之成年男子(原起訴之蔡坤翰,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無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蔡坤翰」於民國99年6月22日前某日,前往不知情之 王子清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1樓之「一加一通信行」,將李姿瑩、 曾尹汶 、劉和豐、施水樹、謝心綸、林皇志及 徐煌其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及莊德發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交予羅財龍後,羅財龍即於同日某時,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姿瑩、曾尹汶、劉和豐、施水樹、莊德發、謝心綸、林皇志及徐煌其(下稱李姿瑩等8人)之簽名,並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各1份後,再由羅財龍化名「 小新 」,分別於:①99年6月22日某時,同時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及李姿瑩、曾尹汶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②同年7月21日某時,同時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文書,劉和豐、施水樹、莊德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劉和豐、施水樹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莊德發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③同年7月22日某時,同時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文書,及謝心綸、林皇志、徐煌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先後前往位在嘉義市○○里○○路○○○號之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下稱垂楊門市),交由不知情而斯時擔任垂楊門市之 黃暐婷 成年店員行使,並偽以李姿瑩等8人名義,向垂楊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使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垂楊門市店員黃暐婷陷於錯誤,誤認係李姿瑩等8人本人申請,而將上揭門號之預付卡各1張交付予羅財龍,足以生損害於李姿瑩等8人、黃暐婷及垂楊門市管理客戶之正確性。
(二) 嗣羅財龍 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係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並能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將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蔡坤翰」,再由「蔡坤翰」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並刊登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之聯絡使用,藉此取得 吳文暉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①99年7月18日20時許,以電話向 徐睿紳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匯錯帳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徐睿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0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200元,至吳文暉之前揭帳戶內;②於99年7月18日20時10分,以電話向 林諺誠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將導致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諺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1時3分許、同日21時34分許,各匯款22,990元、29,989元至吳文暉之上開帳戶內;③於99年7月18日20時19分,以電話向 江秋霖 謊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帳務問題導致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江秋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13,200元至吳文暉之前開帳戶內後,均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徐睿紳、林諺誠、江秋霖(下稱徐睿紳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羅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謝心綸(下稱告訴人李姿瑩等2人)、告訴人徐睿紳等3人、證人即被害人曾尹汶、證人施瀚淙、 林庭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李姿瑩等2人、被害人曾尹汶、劉和豐、施水樹、林皇志及徐煌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害人莊德發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99年7月28日99大昌字第539號函及所附吳文暉開戶基本資料及99年7月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加一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見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211頁),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見嘉簡卷第18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李姿瑩等2人,及被害人曾尹汶、劉和豐、施水樹、莊德發、林皇志及徐煌其(下稱被害人曾尹汶等6人)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詐欺取財罪(3罪),均與「蔡坤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先後於99年6月22日某時、同年7月21日某時、同年月22日某時,分別同時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編號6至8所示之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垂楊門市之黃暐婷成年店員行使,乃分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另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徐睿紳等3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六)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前揭起訴並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業經當庭告知被告,見嘉簡卷第18頁)。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分別係在99年6月22日、同年7月21日、22日,涉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於同年9月18日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在被告前揭犯罪執行完畢前,從而,尚俱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蔡坤翰」共同冒用告訴人李姿瑩等2人、被害人曾尹汶等6人名義向垂楊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渠等困擾,且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仍提供申辦後之上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徐睿紳等3人遭詐騙,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徐睿紳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87,379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睿紳等3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麵攤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至28,000元,入監前因麵攤供住宿,與麵攤員工同住,3歲時父母已離婚,故從小即未曾看過父母親,兄弟亦離散,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各1份,並未扣案,且業已由被告向承辦人員行使,故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前揭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告訴人李姿瑩等2人,及被害人曾尹汶等6人簽名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簽名之位置│內容│沒收部分│├──┼──────┼─────┼─────┼─────┤│1│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偽造李姿瑩│簽名1枚││││欄1處│簽名1枚││├──┼──────┼─────┼─────┼─────┤│2│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者簽章│偽造曾尹汶│簽名1枚││││欄1處│簽名1枚││├──┼──────┼─────┼─────┼─────┤│3│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偽造劉和豐│簽名1枚││││欄1處│簽名1枚││├──┼──────┼─────┼─────┼─────┤│4│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者簽章│偽造施水樹│簽名1枚││││欄1處│簽名1枚││├──┼──────┼─────┼─────┼─────┤│5│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偽造莊德發│簽名1枚││││欄1處│簽名1枚││├──┼──────┼─────┼─────┼─────┤│6│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者簽章│偽造謝心綸│簽名1枚││││欄1處│簽名1枚││├──┼──────┼─────┼─────┼─────┤│7│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者簽章│偽造林皇志│簽名1枚││││欄1處│簽名1枚││├──┼──────┼─────┼─────┼─────┤│8│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者簽章│偽造徐煌其│簽名1枚││││欄1處│簽名1枚││├──┴──────┴─────┴─────┼─────┤││合計8枚│└─────────────────────┴─────┘附表二:
┌──┬────────┬─────────────────┐│編號│所犯之罪│宣告刑│├──┼────────┼─────────────────┤│1│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姿瑩」、「曾尹汶」簽名共貳枚,││││均沒收。│├──┼────────┼─────────────────┤│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文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劉和豐」、「施水樹」、「莊德發││││」之簽名共叁枚,均沒收。│├──┼────────┼─────────────────┤│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文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謝心綸」、「林皇志」、「徐煌其││││」之簽名共叁枚,均沒收。│├──┼────────┼─────────────────┤│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