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選任辯護人蔡桓文律師被告楊子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45號、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犯如附表一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楊子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子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俊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俊龍與楊子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對象、時間、方式、地點、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俊龍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方式、地點、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
二、陳俊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下旬之某日,在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樓下,販賣數量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100元之款項。
三、陳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內,轉讓放置於吸食內,數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霆,供其施用;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內,轉讓放置於吸食內,數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薛○○,供其施用。
四、嗣警於101年6月4日19時許對陳俊龍執行搜索,扣得陳俊龍所有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2大包及5小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983公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各1支、電子磅秤1台,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
3顆、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4小包共273顆(陳俊龍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海洛因1包(陳俊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偵辦)等物。陳俊龍到案後,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並因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81頁、第2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楊子霆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陳俊龍警偵部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
13頁、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楊子霆警偵部分,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理部分均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附表一編號1至2,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洪○○(附表一編號3,見偵卷第268頁)、沈○○(附表一編號4至5,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盧○○(附表一編號6至7,見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37頁至第38頁)、李○○(附表一編號7,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林○○(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二部分,見偵卷第48頁)、卓○○(附表一編號9,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張○○(附表一編號10,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受讓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者薛○○、楊子霆(薛○○部分,見偵卷第157頁至160頁、第45頁至第46頁,楊子霆部分,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人於警偵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鄭○○部分,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洪○○部分,見警卷第23頁、沈○○部分,見偵卷第16頁、盧○○、李○○部分,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卓○○部分,見偵卷第7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毒品交易蒐證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42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2大包、5小包、及前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驗後,均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11.55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5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98公克)、扣案之愷他命2大包及5小包經送驗後,均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合計10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0.7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46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983公克),分別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共1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000號、第2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二、復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亦為法定刑
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2人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將持有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非他命賣1,000元大約賺30
0元,愷他命大概賣1,000元賺1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3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1、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2、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案被告轉讓與楊子霆、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裝置於吸食器內,重量僅約0.1公克,未超過上開行政院所頒布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陳俊龍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楊子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被告陳俊龍、楊子霆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陳俊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龍、楊子霆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龍就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2次轉讓禁藥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俊龍、楊子霆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王俊貴 購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後,查獲王俊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查緝到案等情,有該局101年11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訴卷第188頁至第18
9頁)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子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楊子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行為僅為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依本案情節,足認被告並非購毒者之主要毒品來源及交易對象,僅係為獲得免費毒品施用而為之,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態,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而本案被告楊子霆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其於偵審時均自白,而得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及共犯因另應適用其他減刑事由,致造成量刑之不平等緣由,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準此,本案自不得因被告楊子霆已依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玆審酌被告楊子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均非重大,且與共同被告陳俊龍就本件犯罪情節之分擔亦明顯有別,是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俊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雖其法定刑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法定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然本院認被告陳俊龍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且其指示被告楊子霆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已非社會上最底層轉賣毒品牟利之下游毒販,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認定均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認定均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陳俊龍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有未恰。
四、另被告陳俊龍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其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並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因而查獲,然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另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者,刑法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因此,想像競合係處刑問題,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不合理現象,刑法第55條但書乃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律競合,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仍得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量以6月以下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陳俊龍亦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之販賣、轉讓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或數量均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且其等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尚認有悔意之態度,並衡酌其等之前科紀錄、各次交易之數量、交易情形、行為分擔態樣、上下游關係、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毒次數、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陳俊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全然坦認,且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及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罪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陳俊龍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被告楊子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收懲罰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宜予以調整。
六、沒收之諭知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
11.55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5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
298公克),係被告陳俊龍所有供販毒所用,業據被告陳俊龍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1只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2大包及5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愷他命(毛重合計10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0.7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0.46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983公克),係被告陳俊龍所有供販毒所用,業據被告陳俊龍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揆諸上開實務,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陳俊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袋共
7只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愷他命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硝甲西泮共273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0.8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8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8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雖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惟因被告陳俊龍僅單純持有供自行施用,業據被告陳俊龍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又觀諸本案被告2人所犯賣之毒品並無硝甲西泮,是本件實難認該等毒品硝甲西泮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抑或係作為犯罪所用,依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前揭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19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沒收物倘係已扣案之特定物,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並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經查:
1.被告陳俊龍、楊子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俊龍及楊子霆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各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被告陳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萬5,000元)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得財物1,1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俊龍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犯行,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下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俊龍所有,供被告陳俊龍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及與被告楊子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俊龍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2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俊龍所有,供被告陳俊龍單獨犯附表一編號7至10販毒所用,業據被告陳俊龍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陳俊龍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2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各販賣毒品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MDMA3顆,雖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陳俊龍亦自承係其所有之物,然其表示: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又觀諸本案被告2人所犯賣之毒品並無海洛因及MDMA,是本件實難認該等毒品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方式、地點、數量、金額│主文│├──┼────┼─────┼─────────────┼────────────┤│1│鄭○○│101年3月│鄭○○以門號0000000000撥│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3日22時13│打陳俊龍門號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分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陳俊龍在高雄市○鎮區○○路│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上某湯姆熊遊藝場將重量約│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鄭○○並收取1000元之款項。│財產抵償之。│││││││├──┼────┼─────┼─────────────┼────────────┤│2│鄭○○│101年3月│鄭○○以門號0000000000撥│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5日2時26│打陳俊龍門號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分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陳俊龍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加│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油站前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基安非他命交與鄭○○並收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000元(起訴書載不詳金額│財產抵償之。│││││)之款項。││├──┼────┼─────┼─────────────┼────────────┤│3│洪○○│101年4月│洪○○以門號0000000000撥│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0日18時9│打陳俊龍門號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分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陳俊龍在高雄市鳥松區某麥當│,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勞速食店前將重量約0.4公克│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洪○○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取2000元之款項。│以其財產抵償之。│├──┼────┼─────┼─────────────┼────────────┤│4│沈○○│101年5月│沈○○以門號0000000000撥│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9日17時40│打陳俊龍門號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分許(起訴│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書載19時許│陳俊龍在高雄市○○區○○路│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上某清心福全飲料店將重量約│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沈○○並收取1500元之款項。│以其財產抵償之。│││││││├──┼────┼─────┼─────────────┼────────────┤│5│沈○○│101年5月│沈○○以門號0000000000撥│陳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1時許│打陳俊龍門號0000000000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起訴書載│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101年5月│陳俊龍指示楊子霆在高雄市○│,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19日23時○○○區○○路○○號「○○○百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子││││)│」前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安非他命交與沈○○,事後並│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由陳俊龍收取1000元之款項。│連帶抵償之。│││││││├──┼────┼─────┼─────────────┼────────────┤│6│盧○○│101年4月│盧○○以門號0000000000撥│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2日19時8│打陳俊龍門號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分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陳俊龍在高雄市○○區○○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某高爾夫球練習場將重量約│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盧○○並收取2000元之款項。│以其財產抵償之。│││││││├──┼────┼─────┼─────────────┼────────────┤│7│盧○○李│101年6月│盧○○以門號0000000000撥│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4日18時25│打陳俊龍門號0000000000(起│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分許│訴書載為0000000000)電話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俊龍在高雄市○○區○○路上│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某麥當勞速食店將重量約0.4│,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盧○│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並收取2000元之款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林○○│101年5月│林○○撥打陳俊龍門號000000│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中旬某日│0000電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命後,由陳俊龍在林○○位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樓下將重量約0.5公克(起訴│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書載為0.85公克)之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交與林○○並收取25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款項。││││││││├──┼────┼─────┼─────────────┼────────────┤│9│卓○○│101年5月│卓○○以門號0000000000撥│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30日19時許│打陳俊龍門號0000000000(起│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訴書載0000000000)電話表示│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俊│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龍在卓○○住家前之○○超商│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命交與卓○○並收取1000│財產抵償之。│││││元(起訴書載5000元)之款項││││││。││├──┼────┼─────┼─────────────┼────────────┤│10│張○○│101年4月│張○○以門號0000000000撥│陳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間某日│打陳俊龍門號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陳俊龍在高雄市○○區○○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某處將重量約0.4公克之甲基│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安非他命交與張○○並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000元之款項。│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扣案物之說明)┌──┬──────┬──┬────┬─────────────────┐│編號│品名│數量│沒收與否│沒收依據之法條及不沒收之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11包│沒收│為被告陳俊龍所有,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毛重合計1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包裝袋共11│││.558公克,驗│││只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前淨重合計9.│││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533公克,驗│││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餘淨重合計9.│││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298公克)││││├──┼──────┼──┼────┼─────────────────┤│2│愷他命(毛重│2大│沒收│為被告陳俊龍所有,經鑑定含有第三級│││合計104公克│包及││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包裝袋共7只亦含│││,驗前淨重合│5小││有愷他命,難以析離,均依刑法第38條│││計100.769公│包││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克,驗餘淨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合計100.46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983公克)││││├──┼──────┼──┼────┼─────────────────┤│3│行動電話(含│1支│沒收│行動電話及所插置之門號SIM卡1枚,│││插置門號│││均為被告陳俊龍所有,並供聯絡如附表│││0000000000│││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使用,業據被告│││號SIM卡1枚)│││ 王豪傑 供述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4│行動電話(含│1支│沒收│行動電話及所插置之門號SIM卡1枚,│││插置門號│││均為被告陳俊龍所有,並供聯絡如附表│││00000000000│││一編號7至10所示販毒使用,業據被告│││號SIM卡1枚)│││王豪傑供述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5│電子磅秤│1台│沒收│為被告陳俊龍所有,並供販毒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6│第一級毒品海│1包│不沒收│為被告陳俊龍施用之毒品,無證據證明│││洛因│││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7│第二級毒品│3顆│不沒收│為被告陳俊龍施用之毒品,無證據證明│││MDMA│││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8│第三級毒品硝│4包│不沒收│為被告陳俊龍施用之毒品,無證據證明│││甲西泮│共27││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3顆││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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