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13號抗告人即原告 郭泰松 兼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10
8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2日108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不服,固於10
8年7月19日提出「民事確認訴訟費用」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至抗告人「民事確認訴訟費用」另稱本院於108年6月10日於準備程序中,承審法官當庭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認本院故意為法超收裁判費,並當庭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依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並未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諭知,且原告係以補正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而聲請停止訴訟,顯非狀載之情,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