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告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本院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雖經其屢為催討,仍未蒙抗告人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其中三紙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融資往來,應銀行要求在簽立借款契約時重複簽立之保證本票,抗告人與本件相對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即進行協商以擔保品自行處分以清償債務,並於九十五年初獲得第三人同意承買此一擔保品,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獲得相對人同意由第三人代償並塗銷抵押權,若此將在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獲得以上部份融資清償,不知何以相對人卻違反約定,枉顧彼此借貸合約及債務協商,申請本件本票裁定。另抗告人甲○○、 王建昌 及乙○○係擔任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申請融資之保證人,因此在原有債務協商可清償之情況下,自不需負擔保證責任,況相對人曾經沒入多筆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相對人處之存款及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上述情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