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天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天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濱餐廳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與 黃育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01分許,對鐘天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育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24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及法治教育1場次,惟被告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業已履行法治教育1場次完畢),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103年度速偵字第4247號、103年度緩字第4856號、103年度撤緩字第96
3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3紙、被告刑事陳報狀、高雄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寄存送達信件具領簿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復考量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惟幸未造成人傷亡,並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次乃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自由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