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豪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某檳榔攤附近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二路口時,不慎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王鑑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劉家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鑑恆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肇事而對證人王鑑恆之財產造成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付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而與證人王鑑恆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而其母親及弟弟均為身心障礙者且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亦有103年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母親及弟弟具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