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毅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毅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尚毅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00號被告尚毅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毅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4時許,在 葉時政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街4號之鳳蓮交通有限公司內,趁公司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屋內葉時政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及該公司所有投幣式網路設備之零錢盒2個(內有約新臺幣2,500元之硬幣),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葉時政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時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毅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楊素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告訴人葉時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竊盜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尚毅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主任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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