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03月16日所為之裁決( 嘉監 裁字第裁76-ZEQ013327、76-ZHR012078、76-ZHQ0119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附表所示之收費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查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等情,惟針對該ETC未扣款成功,且該ETC仍有餘額,實屬非受處分人之過失,為此狀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加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點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均未於98年12月25日之繳費期限前補繳(違規時間應為繳費期限期滿翌日之98年12月26日,裁決書誤載為如附表所示行經收費站時間),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03月16日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檢附之違規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則受處分人確有附表所示之3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等事實甚明。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9日寄存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3份,至98年12月25日之繳費期限前之期間,受處分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里○○鄰○○街○○號,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本件催繳通知單係由郵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鄰○○街○○號為送達,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嗣郵政機關均於98年12月9日依法將文書寄存於當地之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催繳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受處分人固以前詞辯置,惟本件係就「催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催繳期限,受處分人未於催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為警依上揭條例,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違規事實屬實,乃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3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情既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編│裁決書案號│通過時間│行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款││號│││(收費站│││金額│││││)││││├─┼─────┼────┼────┼────┼────┼───┤│1│ 嘉監義 裁字│98年11月│田寮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3000元│││第裁76-ZEQ│08日22時│站第09車│於應繳費│管理處罰││││013327號│51分│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依規定繳│條第1項│││││││費│││├─┼─────┼────┼────┼────┼────┼───┤│2│嘉監義裁字│98年11月│善化收費│同上│同上│同上│││第裁76-ZHR│08日23時│站第09車││││││012078號│8分│道││││├─┼─────┼────┼────┼────┼────┼───┤│3│嘉監義裁字│98年11月│白河收費│同上│同上│同上│││第裁76-ZHQ│08日23時│站第09車││││││011957號│23分│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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