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有該院95年5月1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僅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為據,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毒品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法容有未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毒品沒收之特別規定,自無庸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宣告沒收之依據,均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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