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三月確定,再裁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於九十七年五月初某日二十時許之夜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二號居所並攀爬至三樓後,隨手撿拾屋外角鐵毀壞鐵製拉門鎖而侵入屋內,並將所竊得丙○○所有之電視機及除濕機搬至地下室停車場,然於開啟車庫鐵門擬運離電視機及除濕機時,因見鄰居返家恐遭發覺而逃逸,致使未能遂其竊盜犯行。嗣經丙○○於同月十日返家查覺報警後,經警自鐵製拉門採得指紋送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契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七三二一六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六幀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門鎖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防閑性質,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於夜間隨手撿拾屋外角鐵毀損鐵製拉門門鎖,再侵入被害人住處著手行竊但未能遂其竊盜結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行竊,但因見鄰居返家恐遭查悉而逃逸而未及運離所竊得之電視機及除濕機而遂其行竊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三月確定,再裁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竊方式得財,影響社會治安及民間居住安寧,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