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6號聲請人 陳豐娥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登暘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且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等語,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自甚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共同違犯詐欺犯行所致之侵權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免事實認定岐異,且兩件係同一原告、同一被告,為求訴訟經濟,爰聲請與另案合併辯論及裁判。
三、經查,本案事件之被告為邱登暘等18人,另案事件之被告為邱登暘、 郭豐慶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訛,是另案與本案當事人僅有一造相同,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合併辯論。況合併辯論及裁判與否,乃專屬法院之職權,依法當事人尚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是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本院將本案與另案合併辯論及裁判,尚非有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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