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非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77號再抗告人 林玉清 相對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共同擔保伊之借款債務,惟相對人並未交付41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伊,對伊自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屬偽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屆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原法院事務官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其借款債務,於102年9月1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於102年10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再抗告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伊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因再抗告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逾期清償依約定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辦理再抗告人與伊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再抗告人收受,惟再抗告人卻以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起訴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399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135萬元部分不存在,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第12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伊嗣 於112月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15日內還款,經再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伊復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3日內還款,經再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收受,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契約書、上開歷審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臺中法院郵局292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臺中福平里郵局22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司拍卷第61-69頁、第105-190頁、第211頁、原法院抗字卷第21-22頁、第37頁)為證。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經合法催告再抗告人返還借款,仍未受清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再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