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季束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季束與告訴人 任樂群 間因交往關係屢生糾紛,竟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登入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以帳號「 賴華薇 」發表包含告訴人照片及「滿口謊言的臭俗仔」文字之貼文,並在貼文留言「一個人渣」、「他真是個垃圾」、「比畜生還不如的一個人」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承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以帳號「賴華薇」在郭舜泳之FACEBOOK網頁貼文,留言「再次謝謝 郭舜詠 與賴老師的尾牙邀請,才能在當天抓到任樂群和他博士班同學 張淑冠 的姦情,真的太謝謝你們了。」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以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賴季束另案被訴於103年10月27日,以帳號「賴華薇」登入FACEBOOK社群網頁,在帳號「郭舜詠」之人刊載之公開照片下留言「再次謝謝郭舜詠與賴老師的尾牙邀請,才能在當天抓到任樂群和他博士班同學張淑冠的姦情,真的太謝謝你們了。」等文字之行為,前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本案係於103年10月27日之同日內,先後以「滿口謊言的臭俗仔」、「一個人渣」、「他真是個垃圾」、「比畜生還不如的一個人」、「再次謝謝郭舜詠與賴老師的尾牙邀請,才能在當天抓到任樂群和他博士班同學張淑冠的姦情,真的太謝謝你們了。」等文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應可認係在密切時間內,反覆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故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允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法律評價為當,以契合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罪事實,則係以一相同文字內容而同時侵害不同之人張淑冠、任樂群之名譽法益,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準此,被告本案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