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敏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51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賴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簡○○(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車道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抵,致遭撞擊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胛骨及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8、第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簡○○則受有左足及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