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00號、16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 郭經邦 、 劉家全 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因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竊過程,遭店內保全系統發覺示警,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德明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預備犯附表一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德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鐵皮浪板,係構成該自助洗衣店管道間之一部分,以阻隔外人進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鐵捲門鐵皮浪板,係阻隔外人任意進出牛肉麵店,於通常觀念均足認具防閑功能,皆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破壞鐵皮浪板、鐵捲門鐵皮浪板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皆自當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預備供作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活動板手1支、鐵皮剪
1支,既皆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鐵皮浪板、鐵捲門鐵皮浪板,顯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均當屬兇器至明。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經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手電筒2支、活動扳手1支
、鐵皮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攜帶至竊盜現場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均係供加重竊盜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
刀1支,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告訴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一│104年│桃園市│林德明於左揭時間,駕駛│郭經邦│刑法第32│1.告訴人郭經邦於│林德明攜帶兇│││6月30│龍潭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1條第1│警詢及偵訊時之│器毀越安全設│││日凌晨│龍華路│小客車至左揭地點,先持││項第2款│證述(見臺灣桃│備竊盜,處有│││1時56│369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第3款│園地方法院檢察│期徒刑陸月,│││分許│9號洗│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署104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多屋自│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第16400號卷,│以新臺幣壹仟││││助洗衣│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據│││下稱偵卷一,第│元折算壹日。││││店│扣案),將郭經邦於左址│││7至11頁、第31││││││所經營「洗多屋自助洗衣│││至35頁)。││││││店」之鐵皮浪板安全設備│││2.桃園市政府警察││││││剪成洞形,再拉開鐵皮浪│││局龍潭分局監視││││││板,侵入該自助洗衣店管│││錄影翻拍畫面及││││││道間,持放置在該處之洗│││刑案現場照片(││││││衣機零錢盒鑰匙,竊取2│││見偵卷一第12頁││││││台洗衣機內之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3.車輛詳細資料列││││││元得手。│││印(見偵卷一第│││││││││13頁)。││├──┼───┼───┼───────────┼───┼────┼────────┼──────┤│二│104年│桃園市│林德明於左揭時間,駕駛│劉家全│刑法第32│1.告訴人劉家全於│林德明攜帶兇│││7月24│蘆竹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1條第1│警詢、本院準備│器毀越安全設│││日凌晨│大竹路│小客車至至左揭地點,先││項第2款│程序時之證述(│備竊盜,處有│││5時30│503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第3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期徒刑陸月,│││分許│3號京│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法院檢察署104│如易科罰金,││││饌香牛│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年度偵字第1654│以新臺幣壹仟││││肉麵(│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8號卷,下稱偵│元折算壹日。││││起訴書│剪開劉家全於左址所經營│││卷二,第14至15│扣案如附表二││││誤載為│「京饌香牛肉麵」之鐵捲│││頁;本院104年│所示之物,均││││「京饌│門鐵皮浪板安全設備,再│││11月5日準備程│沒收。││││牛肉麵│拉開鐵皮浪板,進入該店│││序筆錄)。│││││」)│內,徒手竊取店櫃檯抽屜│││2.桃園市政府警察││││││之現金6,930元得手。嗣│││局蘆竹分局大竹││││││因行竊過程,遭店內保全│││派出所贓物認領││││││系統發覺示警,經警方據│││保管單(見偵卷││││││報後至現場,當場查獲並│││二第16頁)。││││││扣得林德明所有並供犯加│││3.刑案現場及贓證││││││重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物照片(見偵卷││││││,及其所有供犯加重竊盜│││二第20至27頁、││││││預備之手電筒2支、活動│││第52頁)。││││││板手1支、及鐵皮剪1支│││4.車輛詳細資料列││││││等物。│││印(見偵卷二第│││││││││28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老虎鉗│壹支│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二│手電筒│貳支│被告所有,供預備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三│活動扳手│壹支│同上。│├──┼──────────────────┼──┼──────────────────────┤│四│鐵皮剪│壹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