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大湖小段七○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 李阿耀 與訴外人即已故 李阿奢李慶 共有,李阿耀於民國三十八年間,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該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林蝦 建築房屋(簽訂租用地基契約書),並設定地上權予李林蝦,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屬無權處分之行為,然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 李春木李阿女 等人於當時既均未否認之,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行為之效力即屬未定,李阿耀仍應受該地上權契約之拘束,不得逕行主張該契約無效,據以請求李林蝦塗銷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方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上訴人自李阿耀處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亦不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李林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之設定及繼承登記。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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