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肆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
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4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使用
,同意遵守原告訂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款
」(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審核通過後,核
發信用卡予被告。
㈡被告於持卡期間,於95年1月16日因遺失信用卡,經原告
補發本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後,被告除未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
定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外,復於同年8月31日遺失系爭
信用卡,被告雖於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46分32秒辦理掛
失停用,惟系爭信用卡已於同日上午6時6分8秒至同日
上午10時9分28秒間,遭人盜刷七筆,盜刷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3,134元(下稱系爭盜刷款項)。
㈢本件系爭盜刷款項,雖係被告於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停用
時起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惟被告既未依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依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被告就系爭盜刷款項仍應自
行負責,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849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被告仍拒絕給付,並為異
議。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13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之利息。茲聲
明:被告被告給付23,13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其已經辦理
掛失停用,且系爭盜刷款項非其本人所為,而係遭人盜刷,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簽名、系爭信用卡於上開
時間遭人冒用系爭盜刷款項後,被告始為掛失停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系爭盜刷款項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被告掛失停用聲
請單各一份、系爭盜刷款項之簽帳單七紙為證,自堪認原告
主張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遺
失未經簽名之系爭信用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
否負擔系爭盜刷款項損失?經查: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
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
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
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
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
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
、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
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
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固有「申請人收到信用卡
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
性。」之約定,惟就系爭信用卡有被竊、遺失、或其他喪
失占有時,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另約定以「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
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
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
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
續費新台幣壹仟元。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
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
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以上為第一
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⒈第三人之冒用為持
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
者。⒊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
或共謀詐欺者。(以上為第二項)。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
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叁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⒈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
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⒉冒用者在簽單
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
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在以其他方式辦理預借現金
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如非可歸
責於持卡人故意行為所致,以信用額度為限,由持卡人負
擔;如可歸責於持卡人之故意行為所致,由持卡人全部負
擔。均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以上為第三項)持
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
前項約定: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
,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⒉持
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
用者。⒊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
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此外,就特約商店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為交易之事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8條第
4項第1款、第4款分別有「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
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⒈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
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
之情事者。」、「⒋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
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
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之約定。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信用卡雖未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
第1項約定,於系爭信用卡被面簽名,惟據原告提出之系
爭盜刷款項之簽帳單七紙之資料,係分別以:
⒈消費日期:00000000/消費時間60608/金額:1,150
元/商店名稱:樺勛加油站/持卡人簽名: 唐天星 。
⒉消費日期:00000000/消費時間71028/金額:4,300
元/商店名稱: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簽名:
唐天星。
⒊消費日期:00000000/消費時間71402/金額:1,626
元/商店名稱:樺勛加油站/持卡人簽名:唐天星。
⒋消費日期:00000000/消費時間91303/金額:620元
/商店名稱:啄木鳥藥師藥局/持卡人簽名:蘇。
⒌消費日期:00000000/消費時間93743/金額:6,083
元/商店名稱:啄木鳥藥師藥局/持卡人簽名:蘇。
⒍消費日期:00000000/消費時間94251/金額:6,083
元/商店名稱:啄木鳥藥師藥局/持卡人簽名:蘇。
⒎消費日期:00000000/消費時間100928/金額:3,845
元/商店名稱:博登藥局/持卡人簽名: 吳淑媛 。
依上開資料,足堪認定系爭盜刷款項,係先後遭人以「唐
天星」、「蘇」、「吳淑媛」之名義冒用。是依上開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應就其因未依約於系爭信用卡簽名而負擔系爭盜刷款項
之全部金額,惟系爭盜刷款項既係分由三人名義為簽帳,
足徵原告之特約商店就系爭信用卡或有系爭信用卡未經簽
名仍准予持卡人簽帳消費、或有系爭信用卡遭人冒簽、塗
改並未察覺之情,難認原告之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依
上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以
及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條款之解釋原則,復依首開說明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性質,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特約商店已
盡核對責任,本件應認簽帳單為「唐天星」簽名以外之盜
刷款項(即上開⒋、⒌、⒍、⒎筆消費),因原告之特約
商店容有未盡核對之情,被告就該部分仍得主張免責。綜
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負擔之系爭盜刷款項為7,076
元(計算式:1,150元+4,300元+1,626元=7,076元
)。
㈣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查係兩造就系爭
信用卡於發生盜用損失時,就該筆損失應由原告或被告負
擔該筆損失之約定,就損失金額之計算,應以遭盜用刷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本金為損失負擔範圍,尚難將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所得認作損失負擔
之計算依據。概以循環信用利息係銀行因發行信用卡業務
之收益所得,自難將該收益所得計入信用卡因遭盜用之損
失金額範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遭盜用金額,依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之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其
法律上主張,難認有理。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就
盜用損失負擔並無利率約定,而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盜刷金額,依其聲明及理由,皆已有表明併請求遲
延利息之意思,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1月19日,寄存
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係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1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76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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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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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二十三分之十六│
│││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七│
├──────┼─────────┼────────────────────┤
│合 計│1,000元│原告負擔696元│
│││被告負擔304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