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馬 麗
複 代理人  房秀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
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0.8%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
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5年11月14日為止,尚欠
有新臺幣(下同)46,008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
43,90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檔查詢、同一帳戶發卡資料查
詢、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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