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11
月14日以北縣警汐刑社字第096003610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荃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96年2月12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雜
貨一批(報單第AW/96/0657/2459號),其中報單第57項原
申報貨名為「合金雙節棍運動品」,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
堵分局會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驗時,查獲實際到
貨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計570支,因認被移送人
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明訂「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
,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
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本件被移送人縱有
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其行為發生在96年2月
12日,迄今已逾二個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