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繼文於民國108年2月5日晚上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遵行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姚佑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駛來,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下方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之車頭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繼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姚佑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09年6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6月2日之109年度刑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