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章台真 被上訴人 陳懿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7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4月27日宣判前,被上訴人 陳懿之 父親於4月15日郵寄書信給原審法官,內容提及其經法院朋友協助查詢上訴人不僅對被上訴人提告,並陳稱上訴人這種告人方式是賺錢的好方法,不管是和解或法院判決,都可以獲利數十倍,濫用司法資源,牟取個人利益等情詞,污辱上訴人之人格,已失公允。又陳懿於108年8月17日至18日,分別於奇摩拍賣下標25件商品後,私自更改運費,只願結帳1件新臺幣(下同)101元商品,其餘均棄標,並在即時通中罵上訴人詐騙、要公開惡行等語,嗣自知理虧,於9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調解官表示願意購買全部商品,有關即時通內容,可查詢調解官及客服專員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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