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8月22日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及94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靈堂外椅子上之「SAMSUNG」廠牌,「SGH-E908」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離去,嗣後借予不知情之 王明德 (乙○○之弟)使用。丙○○嗣後於同年3月12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大大遊藝場」前,發現王明德持有前述失竊行動電話,遂報警進而輾轉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被告之弟王明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失竊行動電話與照片2張、丙○○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證明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