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葉美麗劉偉光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二、上訴人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併就其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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