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惟嗣後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萬6,60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8-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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