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7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務人 李晴萱
卓毓筠 即 陳毓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晴萱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卓毓筠即陳毓筠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295,486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晴萱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95,2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卓毓筠即陳毓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