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仲全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俞仲全疑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1年
8月7日陳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宅廁所內,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相字第1426號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212公克,驗後淨重0.2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7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趙美玲